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旁車內,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於97年6月8日18時許為警採尿之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此為同一事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吸食器為案外人 蔡東林 所有)。嗣於97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搜索時,甲○○在場,由警方帶回調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同時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同時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現並因另案施用毒品罪,入監服刑,將至98年3月5日始執行期滿,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一再施用,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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