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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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林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926號94年7月8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91年間分手後仍時起紛爭,乙○○於93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A4紙張打字撰擬「蔡Ⅹ娥做人要飲水思源不要太過分否則會死的很難看奠你在明我在暗奠出門最好叫你那隻穿舊鞋的看門狗(鄭Ⅹ龍)好好的保護你.....我有的是錢小心不要踢到鐵板不要太過分敬啟者奠」等內容之信函(下稱恐嚇信函),於93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路○○○號丙○○經營之卡拉OK店前,將上開恐嚇信函夾放在停放上址卡拉OK店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後鏡旁之擋風玻璃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 賴贊明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本院94年5月12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恐嚇信函1張,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屬「非傳聞」之證據,且非違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93年12月
11日晚上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出門,該恐嚇信函非其所為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經目擊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看到被告在桃園市○○路○○○號前來回走來走去、四下張望,原以為是小偷要偷車,就很注意,後來看到被告拿一張紙夾放在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照後鏡旁之擋風玻璃上,夾完後並抬頭往上看,嗣即走埔新路往果菜市場方向離開,清晨外出仍見該紙張,即取下於當日傍晚下班始交給丙○○等語明確,復有該恐嚇信函1紙附卷可為佐證。
⒉查丙○○與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約於3年前分手,
此為被告所是認,惟2人仍時起糾紛,嗣丙○○認識 鄭文龍 ,而與鄭文龍交往同居,恐嚇信函上所載「鄭Ⅹ龍」係指鄭文龍等情,為告訴人丙○○陳述在卷,又被告與鄭文龍有傷害、毀損等多件案件糾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而依該信函內容「出門最好叫你那隻穿舊鞋的看門狗(鄭Ⅹ龍)」暗指告訴人、鄭文龍及被告間之感情糾葛,若非己身所經歷,何以能將3人間之感情糾葛在信函內點明。又被告放置恐嚇信函時適為證人丁○○所目睹,已如上述,丁○○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怨隙,而丁○○在發現當時誤以為該人要偷車而特別注意,對該人之容貌及身形自有相當之記憶,誤認之可能性較低,被告即為放置恐嚇信函之人,迭經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認無誤,且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當庭對質,仍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放置紙張之人,應無構陷被告之虞,本案被告為放置信函恐嚇丙○○之行為人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93年12月11日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出門,並舉
證人甲○○在本院證述:與被告乙○○認識已超過20年,00年00月00日生日,被告乙○○未參加其慶生餐敘,而於翌日即93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已就寢,而與被告之妻在客廳聊天至凌晨云云,然查,被告到丙○○經營之卡拉OK店放置恐嚇信函之時間為93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又丙○○在本院證稱拿到恐嚇信函並沒有馬上報警處理,是隔了幾天才報警處理(丙○○於93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到派出所報警並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與丁○○前述所指時間大致相符,是證人甲○○稱93年12月11日晚上到被告家中與被告之妻聊天至翌日(即12日)凌晨等語縱屬真實,亦屬本案遭放置恐嚇信函之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上開恐嚇信函內容不斷有喪事所用之「奠」字,
且明白指出「會死得很難看」,又要「鄭文龍」好好保護丙○○,因丙○○在明,其在暗處,信函所述內容均指向對丙○○之身體、生命不利。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予以論科,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據;另告訴人丙○○以被告多次以言詞或信函恐嚇騷擾,原審處以拘役量刑過輕云云,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查被告於本案僅1次恐嚇行為,告訴人所指被告其後仍一再為恐嚇行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於其另提出恐嚇信函1紙為憑,告訴人丙○○自承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且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稱被告犯後仍繼續恐嚇、態度不佳等,尚難遽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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