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號7樓(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緣丙○○(綽號「 舞動 」)之友人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94年1月1日凌晨,在某網路咖啡店把玩線上遊戲,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藍語生活網咖」把玩同款線上遊戲之丁○○、甲○○之弟 偕裕恆 對打,嗣甲○○與丁○○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悅,遂與丁○○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中原大學游泳池旁邊之停車場談判,甲○○並邀斯時亦與其一同在該網路咖啡店內把玩之丙○○、「 林建榮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一同前往,並自該網路咖啡店攜走所有人不詳之鋁棒1支(全長約100公分,直徑約6公分)。同日凌晨2時許,丁○○與不知情之偕裕恆先行抵達該停車場,未幾,甲○○、丙○○、「林建榮」亦一同到達,甲○○斥責丁○○後,即與丙○○、「林建榮」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由甲○○持用上開鋁棒、「林建榮」持在該處地上撿拾之玻璃瓶,丙○○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丁○○遭毆打倒地後,甲○○、丙○○、「林建榮」見丁○○之外套口袋露出一截皮夾,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攜帶有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上開鋁棍、玻璃瓶之情形下,由甲○○伸手欲奪取丁○○之所有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紙),丁○○發覺後,在甲○○尚未碰觸上開皮夾前即伸手抓住丁○○之手,並稱:不要,惟甲○○置之不理,仍強行將丁○○所有之皮夾奪走,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有之皮夾,得手後即與丙○○、「林建榮」一同離去,並將前開玻璃瓶隨地棄置,上開皮夾內之現金1700元由其三人朋分,上開皮夾則被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之草叢內,而丙○○等人再一同回到上開原處網路咖啡店繼續把玩,上開鋁棒則歸還該店(玻璃瓶及鋁棒均未扣案)。嗣經丁○○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甲○○後,再依甲○○之供述,進而查獲丙○○。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甲○○、「林建榮」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所有皮夾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突然出手搶丁○○的皮夾,伊未與甲○○有強盜丁○○皮夾之犯意聯絡,該部分行為應為突發之傷害犯意聯絡外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與甲○○、「林建榮」於上開時、地,以由甲○○持用上開鋁棒、「林建榮」持在該處地上撿拾之玻璃瓶,被告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案發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時伊與丙○○、「林建榮」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上揭被告與甲○○、「林建榮」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前述之強暴方法,至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而由甲○○出手強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皮夾之事實,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甚詳在卷,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甲○○過去拿皮包時,我和林建榮站在他旁邊,我有看到甲○○去搶被害人的皮包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9日審理筆錄),是認證人丁○○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問:何人叫證人丁○○拿出皮包?)被告丙○○云云,惟此顯與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問:在94年1月1日是否與被告、證人甲○○發生爭執?)‧‧當時我被打倒在地上,後來我有坐起來,當時我的頭部已經流血了,坐起來的時候,甲○○走到我面前就跟我說『皮包拿來』,我就跟他說『不要』,他就用搶的,我的皮夾是放在我米色外套的左前方口袋,他要搶我的時候,我就扯他的手反抗,他還是直接抽走我的皮包;(問:拿你皮包的那一個人是剛才在庭上的那一個人?)有留頭髮的那一個人(即到庭的證人甲○○);(問:被拿皮包時,有無看到那個人的臉?)有等語有間,而參以證人甲○○就本案乃屬共犯地位,且其所涉強盜案件,現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等節,可知其所為之證述當影響其所涉強盜案件之犯案情節,實具有利害關係,則其事後為脫責己身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無非為己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初次審理中均就上揭其與甲○○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所有皮夾之事實自白在卷,而被告所為上開自白中固就案發當時係被告下手搶告訴人所有皮夾一節與事實不合,應屬迴護甲○○之詞,詳如前述,然尚不得因之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初次審理中所為之全部自白均有瑕疵,而不可採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甲○○跟你說皮包拿來時,他站約距離你多遠?)約半步約三十公分距離;(問:其他二人做何事?)甲○○走到我前面,其他二人接著站在我旁邊左右兩側斜前方約半步的距離,後來甲○○才說把皮包拿來等語屬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過去拿皮包時,我和林建榮站在他旁邊,我有看到甲○○去搶被害人的皮包,我和林建榮各分500元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上開所為就加重強盜犯行與甲○○、「林建榮」有犯意聯絡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未與甲○○有強盜丁○○皮夾之犯意聯絡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甲○○等人犯案時所持用之上開鋁棒1支,係金屬製,全長約100公分,直徑約6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而如持上開鋁棒、玻璃瓶朝人體揮擊,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甲○○、「林建榮」就前開傷害、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又因貪圖一己之私,共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其之智識程度、素行,惟念其犯後坦認傷害犯行,及強盜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上開鋁棒1支、玻璃瓶1個,雖均為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鋁棒、玻璃瓶係被告或共犯甲○○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