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0歲民
在我國無住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港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償還其在澳門地區「回力賭場」因舉債賭博而積欠
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債務港幣45,000元,竟基於自澳門地區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之不確定故意,允諾與之有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該2名成年男子代為運輸海洛因來臺,以抵償欠款。商議既定,上開
2名男子即於民國94年6月12日將乙○○帶至位於澳門之總統酒店1618號房內,旋由另1名具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以該3名男子所有之塑膠袋、保險套包裝好並分別縫入渠等所有之4條白色黏性繃帶內之海洛因48包(合計淨重1386.61公克,空包裝共重207.69公克)至該房間,再由前揭2名成年男子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黏性繃帶綑綁於乙○○之雙腿(左、右側大腿各10包,左、右側小腿各14包),並交付乙○○自澳門地區來臺之來回機票共2張、來臺期間之食宿費用港幣2,500元及該3名男子所有之手機1支,命其抵臺後以上開手機接聽來電聯絡毒品交付事宜。乙○○遂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經過第二航廈入境第9號檢查臺時,雖刻意未予填寫申報單或口頭申報進口,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將其帶至海關檢查室加以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其不知身上所綑綁者為海洛因,且毒品未交付予收貨者,應屬未遂云云外,對其他犯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該局94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000971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認為那可能是什麼東西
?)應該是藥品。(什麼藥品?)可能是安非他命或是犀角磨成粉。(有沒有想過那可能是除了安非他命以外的其他類毒品?)有想過,但是沒有想過是海洛因。(那個時候有篤定這個東西絕對不是海洛因嗎?)沒有。(綁的東西你沒有問,綁什麼你也沒有問?)是的。(你還是入境臺灣?)是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8、9頁),足徵被告不僅知悉其身上所綑綁之物品可能為毒品,亦無法確定該等物品並非海洛因,是其在並無確信身上所綑綁者絕非海洛因之情況下,仍將之運輸入境我國,其顯有縱將海洛因攜帶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將海洛因自澳門運抵我國境內乙情,有如前述,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因此,自澳門攜帶物品進入臺灣,應以進口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3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茲審酌被告在我國雖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本次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淨重多達1386.61公克,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共犯即前揭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且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自堪認屬該
3名男子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各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未扣案之港幣2,500元,為共犯即前揭
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之運毒報酬,為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港幣屬香港地區之貨幣,非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備註│├──┼────┼─────────────┼─────────────┤│1│海洛因│合計淨重1386.61公克│扣案│├──┼────┼─────────────┼─────────────┤│2│連同海洛│包裝共重207.69公克│扣案,為共犯即3名不詳姓名│││因送鑑之││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被告運│││包裝用塑││輸海洛因入境所用│││膠袋及保│││││險套│││├──┼────┼─────────────┼─────────────┤│3│查獲時於│3個│同上│││拆解之際│││││已與海洛│││││因分離之│││││包裝用保│││││險套│││├──┼────┼─────────────┼─────────────┤│4│白色黏性│4條│同上│││繃帶│││├──┼────┼─────────────┼─────────────┤│5│NOKIA牌│1支│同上│││手機│││└──┴────┴─────────────┴─────────────┘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