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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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第16892),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4日,以90年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4日以91年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2年3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2日起至94年2月28日
止,在桃園縣境內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㈡甲○○又另行起意,於94年3月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路邊草叢見離本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25個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後,放置在身上衣物之口袋內。且其明知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並於斯時起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4年3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徒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毒偵字第1818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94年11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25個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2級毒品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另持有第一級品海洛因數量甚少,期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安非他命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5個等物品,係被告所拾獲而屬他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