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勝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1年間,以要開設物流倉庫為名,先向大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憲章 租用坐落於 桃園縣 ○○鄉○○○段第72、73之4、73之5、75、76、77、76之1、77之
1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係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甲○○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權,為有權使用者,在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可行之,詎甲○○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為求收受營建工程土方牟利,再分別僱用 林瑞豐 、 吳接文 (均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駕駛挖土機(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司機,並以每車(約8至15立方米)新台幣(下同)100元至700元不等之代價,由 張善進 、 楊風圖
(均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光電園區興建工程載運所挖取之營建工程土方至上址堆積整地,甲○○、林瑞豐、吳接文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甲○○提供上開向大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及擅自占用緊鄰亦經依前揭公告屬山坡地而為陳 王雲鶯 等18人共有坐落於同段第73之6地號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為管理之同段第73之10地號之土地,共計4.4165公頃供堆積土石,並由林瑞豐、吳接文在場控制收取費用及整地,上開土地堆積土石因未施作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造成沖蝕,土沙、渣物流失,坡面有明顯崩落現象,土石遇雨即遭沖刷至路面,並致水溝淤積,致生水土流失。嗣分別於91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91年5月27日、91年6月24日、92年5月12日、92年9月
5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
㈢桃園縣政府函文5份、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文2份、桃園縣政府處分書2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3份。
㈣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土地登記謄本26份、場地租賃契約書1份。
㈤照片33幀。
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四、查被告甲○○91年間,向大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憲章租用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72、73之4、73之
5、75、76、77、76之1、77之1地號之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堆積營建土方,致水土流失之行為,因被告係基於承租而有權使用該山坡地之人,核該部分所為,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至於其在陳王雲鶯等18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73之6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為管理之國有桃園縣○○鄉○○○段第73之10地號之土地等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土方,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因被告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營建土方,此部分核係犯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3項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另涉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罪名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其前開行為,雖亦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實施罪及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係規範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相關開發、經營或使用公有或私人之山坡地或國有、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之行為,本含有竊佔罪之本質,因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被告上揭於公、私有山坡地堆積土方之多個動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下接續完成之行為,無法分割,應包括視為1個利用行為而予評價,而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輕重相同,但第32條第1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以第33條第3項之罪為重)。被告與共犯林瑞豐、吳接文就上開於山坡地上任意堆積營建土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記事項:按「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同案共犯林瑞豐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雖現場有使用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惟上開機具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上開機具之廠牌、型號等資料,並無法確定沒收之標的物,是以無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2項、第455條之8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