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03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載明附卷可按,然本件聲明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顯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十日內補正,陳報何時知悉得繼承之事實,有何可資證明之事證,何以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通知書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合法送達,然聲明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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