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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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素陵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樸石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上訴人即原告 藍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李素陵、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受理,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諭知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港幣(下同)59萬2,560.5元,及上訴人李素陵應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石旅館)應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樸石旅館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9萬2,560.5元部分(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9萬2,560.5元,復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6年7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96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4萬7,132元(計算式:592,560.5×3.961=2,347,132.1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4萬7,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397元,揆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樸石旅館給付2萬元部分(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萬元,復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6年7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96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萬9,220元(計算式:200,00×3.961=79,22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萬9,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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