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上訴人 藍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訴人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上訴人 李素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消上字第1號),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藍麗賢為香港地區之人民,因系爭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25條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未能確實督導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素陵執行清潔作業注意維持電梯口地板乾燥適於行走及所擺設之告示牌須能達警示效果,致在樸石公司消費適行經該處之藍麗賢因地面濕滑而倒地,受有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藍麗賢因此支出醫療費港幣(下同)1000元、就醫交通費58元、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7萬4700元。且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民國108年2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1461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48號函、109年5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35號函,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薪資5萬2251元、及107年2月28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6年12月28日)止減損勞動能力7%之金額20萬5264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藍麗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藍麗賢所得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共計41萬3273元,樸石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樸石公司不能證明藍麗賢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另樸石公司為提供旅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疏未為藍麗賢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並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賠償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則藍麗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樸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3273元本息,並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樸石公司給付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藍麗賢請求樸石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67萬738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林玉珮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