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凌晨零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檢查獲,為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案件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查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乙節,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認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4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處行政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三、按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②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③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依上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9日凌晨零時47分許,因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處,為警當場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駕駛人應繳納之最低罰緩為49,500元。
㈡另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公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應自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起訴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之指定,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證。
㈢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意見謂:「緩起訴處分乃附
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等語,而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而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4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9,500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逾9,500元部分即4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9,5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9,500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六、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然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