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茂榮
來鎰 高順 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務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茂榮及來鎰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務人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表示相對人均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 高順發 之戶籍業已註記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並無登錄外國地址,且自96年10月25日後未再入境,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