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聲請人 張詠捷 聲請人 顏志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顏秀月 相對人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9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7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5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5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3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張詠捷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顏志霖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查閱無誤,故聲請人顏志霖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