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度曼波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瑛 相對人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楊淑蓮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于瀚翔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僅對相對人部分執行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對於相對人之部分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執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
1份存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于瀚翔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得於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後,並取得本件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依提存法之規定一併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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