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強制猥褻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多項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偷竊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鍋寶保溫瓶」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5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