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對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壹張(存單編號:B000706)、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存單編號:C000814、C00081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1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27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7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