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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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子桓
曾意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7年度偵字第9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91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子桓、曾意雯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袁子桓、曾意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袁子桓併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罪嫌重大,且其等於短時間內,均有多次提領款項,並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害數名被害人,是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執行其等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袁子桓、曾意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端午連粹玉周夢繡陳添坤黃平和江邱秋蘭張進財陳碧雲 等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卷內各項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袁子桓、曾意雯均因缺錢使用,而加入並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又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即為本案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詐害上開各該告訴人,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又考以被告等仍缺用現金,復囿於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尚能得透過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是仍不能排除有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
107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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