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安琪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欲停靠路旁時,本應注意減速暫停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往右偏跨路面邊線占用車道臨時停車,適 盧秀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安琪車輛左後車尾,盧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右下臂瘀血2x2公分、左小腿擦破傷1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秀鳳告訴被告陳安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