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秀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
求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31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6年度重訴第59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
1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4
8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惟觀諸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以民
事起訴狀僅陳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 劉昆 明、 劉昆合
資興建,原告與訴外人 劉昆明 、劉昆合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其與上揭訴外人等有合資興建系
爭建物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況聲請人乃為本院106年
度重訴第595號請求拆屋還地之共同被告之一即恆宇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顯參與本院
106年度重訴第595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故尚非不得由恆宇公
司循上開判決主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即無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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