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7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鍾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五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鍾滄源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催討均未付款,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代付款一千零六十九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