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
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
新街口處,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方志友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73,370元(工資19,900元、塗裝18,500元,零件434,
9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7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為全部之過失責任一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被告聲請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黃信隆駕駛
營業大貨車,由支線道駛出後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
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方志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2頁),故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等規定之情事甚明
,且訴外人方志友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
外人方志友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
外人方志友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10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又21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73,370元(工資19,900元、
塗裝18,500元,零件434,9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4年1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6,837元【第
1年折舊值434,970×0.369=160,504、第1年折舊後價值434,
970-160,504=274,466、第2年折舊值274,466×0.369=101,2
78、第2年折舊後價值274,466-101,278=173,188、第3年折
舊值173,188×0.369=63,906、第3年折舊後價值173,188-63
,906=109,282、第4年折舊值109,282×0.369=40,325、第4
年折舊後價值109,282-40,325=68,957、第5年折舊值68,957
×0.369×(1/12)=2,120、第5年折舊後價值68,957-2,120=6
6,83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塗裝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05,237元(計算
式:66,837+19,900+18,500=105,237)。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方志友473,37
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方志友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
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方志友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方志友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合計105,237元,已如上述,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105,237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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