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吳聲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02)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確認部分債務不存在事件向聲請
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就確認部分債務不存在事件准予
民事一審之扶助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移調字
第36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35,922
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2萬元,
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作成部分扶助之審查決定,核
定相對人應負擔因扶助案件所支出之訴訟及律師費用(下稱
分擔金)比例為1/3,即相對人需負擔6,666元之分擔金。嗣
相對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代墊分擔金,經聲請人台北分
會同意並指派 趙懷琪 律師協助相對人。前開案件終結後,經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
或部分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之全部
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
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
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
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
1項至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
規定:「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
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
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
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
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
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酬金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調解筆錄、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知悉該案扶助程序已終結,而
有依法須繳納分擔金6,666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惟相對人卻
遲未繳納,堪認其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
經聲請人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後,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