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李振瑋明知 徐紳凱 有如附表所示販售第2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且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37號案件中具結後證稱:我有如附表編號1,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徐紳凱買1包0.2公克安非他命,徐紳凱有拿1包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克給我;附表編號2,我拿500元予徐紳凱,徐紳凱拿1包安非他命(重量0.1公克)給我等語。惟李振瑋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下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09年2月17日(即如附表編號1)我有拜託徐紳凱幫忙購買、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徐紳凱未同意;109年2月24日(即如附表編號2)想問徐紳凱有沒有毒品,想過去讓徐紳凱請,會說出500是因為徐紳凱口氣不耐煩,可能徐紳凱以為我要免錢的,所以就跟他說我這邊有500,我有去找他,但是他沒有,我就離開」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振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8、3-36),且有案外人徐紳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偵5237卷第24頁、院664卷第263-270頁、他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此等重罪之案情重要事項,竟為虛偽之證言,足對國家司法產生重大危害,而陷司法認定結果於可能產生錯誤之風險,所為殊有不當;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無何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進一步違法手段,且除上開行為外,亦無其他違反義務之行為,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亦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他人脫免刑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與一般行為人之行為無異,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力刺激,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34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2月17日11時30分許徐紳凱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水仙路之住處李振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價格為1000元158(偵5237卷第24頁)徐紳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原判決主文)2109年2月24日15時46分許同上李振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價額500元192(偵5237卷第24頁)徐紳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原判決主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