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 信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信任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時3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後面空地,見 林盈鋒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以將一字螺絲起子轉動鑰匙孔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輛後駛離現場。嗣經林盈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12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號日月圓森林咖啡屋前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林盈鋒),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盈鋒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信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1、174-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盈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61-6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尋獲地點)勘察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失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之汽車行駛執照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30、43-57、65-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刑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由,並主張如本院認上開證據尚有不足時,則請求調閱該案之卷宗等語,然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就本案僅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資料,並未提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而相關卷宗均已送地檢署執行,自應由公訴人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提出該卷宗中之具體事證以為證據,而非捨此不為反請求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自行從中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77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在案發現場持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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