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補充出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適用法條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對於累犯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不服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趙子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榮前有6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5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1罐後,休息至翌(9)日9時許,復於翌(9)日9時許起至翌(9)日10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翌(9)日10時15分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9)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 薛之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趙子榮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翌(9)日10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趙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戎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