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李哲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報到,表示其因第十和十一節胸椎膿瘍疾病關係,現雙下肢輕癱,雙腳毫無知覺,平時生活需專人照顧,外出需坐輪椅,無法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執行罰金2萬元,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報到筆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惟現身體狀況無法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哲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7日至113年2月6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111年4月12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
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後,其向該署檢察官表示我從111年1月15日突然腳痛之後就不能動,緊急開刀之後,現在腳完全沒知覺,現在只能坐輪椅,出門不方便,應該也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條件,直接執行罰金20,000元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執保字第66號執行筆錄、受刑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撤緩卷第15至17頁)。則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因身體狀況無法接受保護管束,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