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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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順
王慶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順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慶賢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王慶順與鄰居 林世民 因故發生嫌隙,王慶順竟與胞兄王慶賢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3時45分許,無故侵入林世民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住家,欲與林世民理論,經林世民拒絕並關閉該處大門鐵捲門,王慶順、王慶賢因而心生不滿,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世民,致林世民受有臉部、頭部外傷、右臉腫脹、流鼻血、右肩、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順、王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慶順、王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屬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觀被告王慶順、王慶賢均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前往告訴人林世民住處察看牆面,告訴人說要報警,並將鐵捲門拉下,我們因此很生氣便毆打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亦均稱:是在告訴人拉下鐵捲門,伊2人逃出後,才毆打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2人係侵入住宅後,因不滿告訴人將鐵捲門拉下,始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非屬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隨意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妨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又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其身心蒙受痛苦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被告王慶順高中肄業、被告王慶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8號被告王慶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慶賢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順與鄰居林世民因故發生嫌隙,王慶順竟與胞兄王慶賢共同基於傷害與侵入住居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
下午1時45分許,無故侵入林世民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住家,復一同徒手毆打林世民,致其受有臉部、頭部外傷、右臉腫脹、流鼻血、右肩、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為警據報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林世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王慶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被告王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林世民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偵查報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嚴如政見聞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辱稱:「幹你娘」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林世民等語。惟查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縱被告2人曾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是在公眾場所之公然狀態為之,亦非無疑,核其所為,應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紀珮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