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秀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秀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秀桔於民國110年2月2日10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往竹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而欲右轉駛入正銓汽車維修檢驗入口(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因汽車如貿然右轉彎將可能對用路人發生影響而有其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在本案事故地點右轉。適 彭麗琴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雙方遂於本案事故地點處發生碰撞,致彭麗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椎骨折併神經病變、恥骨骨折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巫秀桔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巫秀桔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秀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照護告訴人(院卷第39頁),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被告目前個人賠償能力有限、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上有極大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院卷第38-39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過於不利之考量;另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又為肇事主因,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婆婆(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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