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淳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橘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口含錠劑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有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橘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1.7850公克,驗餘淨重1.091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審理時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5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幀(見毒偵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驗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6、18、20頁)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1.7850公克,驗餘淨重1.0911公克),有該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8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6日因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少年於少年時所犯之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並於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於法院為判決時,因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即不得再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以備註方式記載「少年塗銷」),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4年8月24日即屆滿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22日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然本院判決時,已在被告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依上開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問題,是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橘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1.091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另扣案之白色香菸2支、白色結晶1袋、白色粉末1袋、橘色圓形錠劑34粒,經鑑驗結果,均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扣案之電擊棒1支,均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