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宏
周碩彥楊汶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乙○○、己○○三人係朋友關係,緣庚○○因懷疑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教唆庚○○之女兒竊取其財物,庚○○遂約丁○○於104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星蝶檳榔攤」處商談此事。而庚○○則於上開時、地夥同乙○○、己○○先行到場,丁○○亦偕同其父丙○○、其母戊○○及友人即少年黃○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該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雙方在前開檳榔攤內談判時,因丁○○否認有教唆竊盜之情,致庚○○心生不滿。詎庚○○竟與乙○○、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掌摑丁○○,且以拳頭毆打頭部,之後庚○○再與乙○○、己○○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丁○○之頭部、身體等處,過程中乙○○另持塑膠椅毆打丁○○之身體及手部等處,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眼周圍)、左側前臂、右側背部挫傷及擦傷、左側上背部、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庚○○、乙○○、己○○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己○○所涉傷害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518號偵查卷第65頁),復經證人丙○○、黃○綸、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64頁反面、65頁反面)。此外,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4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李元鼎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庚○○、己○○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涉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同案被告庚○○、己○○前至案發現場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案發當時有去拉庚○○及己○○,但伊沒有動手打丁○○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
104年度偵字第10518號偵查卷第65頁),核與證人丙○○、黃○綸、戊○○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64頁反面、65頁反面)。此外,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4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李元鼎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庚○○表示伊叫他女兒偷領他的錢,就賞伊巴掌,還有用拳頭打伊左邊太陽穴,伊趴在地上時,己○○、乙○○及庚○○3人,都有用腳踹伊的頭;此外,乙○○有持塑膠椅打伊身體和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核與證人黃○綸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 伊有 聽到好像是被告庚○○女兒的事,講沒幾句話,被告庚○○打了丁○○幾巴掌,被告己○○、乙○○以拳腳打丁○○頭部、背部;另他們好像有拿紅色之塑膠椅打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之處,再衡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5頁反面);證人黃○綸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毆打丁○○的三名男子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丁○○、證人黃○綸與被告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衡情雙方應無何仇怨存在,是告訴人丁○○、證人黃○綸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是告訴人丁○○上開指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乙○○上開所辯,應是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乙○○、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身體罪;再被告庚○○、乙○○、己○○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己○○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己○○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乙○○、己○○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丁○○於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庚○○、乙○○、己○○等三人共同對少年丁○○實施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加重其刑;而被告己○○部分併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乙○○、己○○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庚○○、己○○等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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