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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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7月6日9時5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更正為「於104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鋁合金鑄造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被告洪明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10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三)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9時5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明豪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4年7月6日9時56分,到警局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明豪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地點,以上開│││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查獲前兩個禮拜施││││用的云云。│├──┼───────────┼────────────┤│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之事實。│││2、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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