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陸小 包(共計淨重:參點貳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共計淨重:3.2150公克,驗餘淨重:3.2147公克,見毒偵卷第62、65、69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見毒偵卷第5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見毒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被告林曉蘭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蘭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林曉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之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林曉蘭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0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共計淨重3.21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3.2147公克)、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曉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共計淨重3.21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3.2147公克)、吸食器2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共計淨重3.21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3.21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2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然觀諸卷附之該吸食器照片1張,該吸食器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