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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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世文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李世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11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李世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 於同 (21)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警方經李世文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