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固可請求冤獄賠償。但仍須符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方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受羈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遭羈押三十九日,此部分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一日三千元計算之賠償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共計三十九日,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且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確認。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因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認罪嫌不足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被移送叛亂罪嫌之事由,除涉叛亂意圖外,尚有向永康市○○路莉玉理髮廳強索保護未果,又持扁鑽刺破停在路邊計程車輪胎,且拿磚頭砸毀計程車玻璃,並將附近檳榔攤、廣告看板均砸毀,破壞公共秩序及擾亂治安等情節重大之劣行。甲○○雖否認收取保護費,惟坦承以扁鑽刺破停在路邊計程車輪胎,且拿磚頭砸毀計程車玻璃,並將附近檳榔攤、廣告看板均砸毀,惟其強索保護費及前開擾亂治之情事,業據同案被告 葉全通葉進財 於南警部看守所所製作筆錄中供陳甚詳,且互核一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八七號)查核屬實,且有上開筆錄影本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上揭強索保護費、公然砸毀他人物品之行為,洵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甚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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