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32號
原 告 伍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伍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福萍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
6,700元(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課稅現
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