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路○○號「佳旺超商」之負責人,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區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在上揭超商擺設「網豹」、「縱橫四海」及「@瑪」等利用電腦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3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嗣於94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適有客人 顏玉鳳 在上揭超商內把玩「網豹」電子遊戲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3台(含介面IC板3塊)及機檯內新臺幣9,090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然按刑事簡易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自9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台南市○鎮區○○路○○號「久久超商」,擺設「金錢豹」2台、「滿貫大亨」1台及「小瑪莉」1台等4台電子遊戲機具,所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4年12月12日將判決書分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故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會一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因伊找一些坐輪椅的朋友盤下店,因虧損伊要負責等語,顯然被告盤下本案及前案等超商,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故本件被告首揭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判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從而,檢察官復於95年1月25日,就與上開已經另以94年度偵字第22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檢博陽95偵1808字第1803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戳章為憑,顯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且已確定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