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選任辯護人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7號、第2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彥廷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彥廷於民國110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正德 」、「 趙正隆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 林明凰 ,佯稱係其姪子
,因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林明凰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750,000元至臺中銀帳戶,被告 林彥廷旋 依「趙正隆」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至11時1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750,000元,再於同路「魚中魚」及「大橋湯包」間巷子內,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⒉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吳漢恭 ,佯稱係
其姪子,因急用需借款30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吳漢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至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林彥廷立即依「趙正隆」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分至4時1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提領300,00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區埔聖街25巷2號巷子內,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告訴人林明凰、吳漢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明凰、吳漢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行員 黃子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永康郵局職員 蔣澤碩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吳漢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其申辦之臺中銀帳戶、郵局帳戶予「陳正德」、「趙正隆」,及依「趙正隆」指示至銀行、郵局臨櫃提領款項再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計畫就讀在職專班,欲貸款支應學雜費,始透過「易貸網」由「陳正德」、「趙正隆」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應「趙正隆」要求提供臺中銀帳戶、郵局帳戶以美化資金流量,再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返還予「趙正隆」所屬公司業務人員,以便日後貸款審核通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貸款需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透過「易貸網」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正德」、「趙正
隆」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有填寫 邦德 資產合作協議書回傳,並應「趙正隆」要求傳送臺中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作為美化資金流量使用,復於上開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趙正隆」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明凰、吳漢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行員黃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永康郵局職員蔣澤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吳漢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第45頁,警二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6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歷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均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所為,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其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細繹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60頁),可知被告先向「易貸網」表明有貸款需求,經「易貸網」指派「陳正德」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經「陳正德」告知不同貸款金額所需費用及分期償還金額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與個人資料予「陳正德」,復經「陳正德」介紹結識「趙正隆」,再依「趙正隆」指示填載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回傳,並傳送臺中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便美化帳戶內資金流量,嗣於110年7月12日依「趙正隆」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趙正隆」指定之「 小廖 」,雖因被告與「陳正德」、「趙正隆」有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繫,故就貸款細節等未有具體文字紀錄,然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已足看出被告確曾有跟「陳正德」、「趙正隆」商談貸款事宜,而「趙正隆」以工程師將數據進行編排以美化帳戶內資金流量等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持續提領款項,當有使被告誤以為「趙正隆」確實有在協助其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堪認被告辯稱其誤信「趙正隆」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臺中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趙正隆」指定之「小廖」等情,尚非無稽。被告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之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㈣又觀諸前揭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記載:「立約人林彥廷(以
下簡稱「甲方」)因貸款相關需要,故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本著誠信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則,就如下事宜達成一致,並簽訂協議。合作內容:本合約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以下簡稱本項目。合作方式:⒈乙方協助甲方,以甲方名義簽訂本項目,努力爭取銀行融資撥款。⒉在本項目合作中,甲乙雙方合作是唯一性的,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任何身分再與第三方合作參與該項目,否則將承擔法律、經濟責任。權力與義務:⒈為了爭取本項目審核通過並撥款,甲乙雙方必須充分配合,遵守雙方有關規定,履行各種有利於審核通過的一切合法商務行為。⒉甲方進行與該項目有關的商務活動,未徵得乙方的書面同意或授權,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否則造成的一切經濟及法律責任由甲方承擔。⒊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甲方必須於當日,依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乙方,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資金如有涉及法律行為,一切法律責任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違約處理:如甲方違反本協議規定之任一事項,甲方需支付乙方200000元新臺幣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乙方匯入甲方名下帳戶之資金,甲方無權挪用,如經查獲乙方將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第339條背信詐欺),以確保乙方權益。
……」之內容,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應儘速提領款項交予乙方,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否則將負擔刑事責任;另參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且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鋰電池製造業,因計畫就讀在職專班欲貸款支應學雜費,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遭拒等情(見本院卷第396至第401頁),是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確有可能在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趙正隆」欺騙,誤信其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臺中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趙正隆」指定之「小廖」。
㈤再參以被告曾於110年4月14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電訪
,以在職進修為由申請個人信用貸款500,000元,復於同年5月1日自行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以網路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00,000元,惟均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其甫到職、收入尚不穩定及行內繳款狀況為由拒絕核貸,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存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65頁),依被告自承該二次均係線上申請,並未見過電訪或APP行員之貸款經驗(見本院卷第396頁),益徵被告誤信提供臺中銀帳戶、郵局帳戶,得透過「美化帳戶資金流量」而提高核貸可能之說詞,尚非無據。
㈥被告客觀上雖有依「趙正隆」指示提供臺中銀帳戶、郵局帳
戶,及應「趙正隆」要求提領款項再交予他人之行為,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在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屬二事,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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