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韋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冷韋澔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2時39分許,與 廖振宏 搭乘 高至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遭告訴人 張家煒 按鳴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下車攻擊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頷骨骨折、右篩骨骨折、右眼鈍傷、下唇擦傷、右上牙齒壓痛、上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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