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薰
蔡紹睿
黃俊憲
蘇瑋翔
李慎遠
李依庭 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3行「丁○○、己○○、戊○○、 蘇偉翔 、丙○○
、林○凱、李○展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李○均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丁○○、己○○、壬○○、丙○○、林○凱、李○展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乙○○、李○均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
⒉「吳○倫」部分均更正為「甲○○」。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丁○○、己○○、戊○○、壬○○、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⒉理由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參與毆擊被害人「甲○○」
之行為,並提出己○○、丙○○之陳述為憑。然查:①己○○於警詢、偵訊時均未陳稱戊○○有毆打「甲○○」之行為,甚且於偵訊時稱:戊○○沒有下車等語(偵1卷第82頁);②丙○○雖於警詢時稱看到戊○○手持鋁製球棒毆打「甲○○」,然其於偵訊時係稱:「應該是」戊○○有拿長長的鐵棍打甲○○等語(偵1卷第85頁),所言與警詢時稱是持鋁棒毆打一節不符,且係使用「應該是」之非肯定語氣,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很暗,沒看清楚,不知道有沒有看到戊○○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是丙○○於警、偵訊中對戊○○不利之陳述,不可盡信;③至被害人「甲○○」雖於第1次警詢時泛稱現場8個男生都有動手毆打(警卷第56頁),然於第2次警詢時,經員警告知到案者僅有7男2女後,即改稱:確定有7個男生動手打,不認識戊○○,但可以準確指認他有拿鐵棍打我背部、屁股很多下等語(警卷第62頁),另於偵訊時稱:己○○打我4下耳光後,我的眼鏡飛出去,看不清楚到底誰打我等語(偵1卷第79頁),憑此,其眼鏡遭己○○打飛後,既無法看清何人動手,則其於警詢之指述,即難憑信。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戊○○有下手實施毆打「甲○○」之行為,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認戊○○有下手實施毆打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所犯法條部分更正併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論罪與沒收欄㈢原記載「被告己○○、戊○○、蘇偉翔、丙
○○另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部分之「戊○○」應予刪除。
⒉【論罪與沒收㈥】部分:
⑴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為繼續犯,非屬數個動作之接續
犯,起訴書【論罪與沒收㈥】記載被告丁○○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之妨害秩序犯行為接續犯,尚有未洽。
⑵補充:被告丁○○與己○○就事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則其所為係該當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與被告乙○○及同案少年李○均就所犯上開二罪名,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起訴書【論罪與沒收欄㈨】原記載「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
被告己○○、戊○○、壬○○係與少年林○凱等3人、洪○瑜共同實施,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又其等係對被害人即少年吳○倫犯罪,請依同條項本文後段規定,遞加其刑。」部分,變更為:「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己○○、壬○○係與少年林○凱等3人、洪○瑜共同對少年甲○○實施犯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起訴書【論罪與沒收欄㈩】原記載「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
己○○係對被害人即少年吳○倫犯罪,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己○○係對少年甲○○犯罪,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丁○○等六人本件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聚集群眾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拘束甲○○之時間非長,造成甲○○傷勢大多為四肢、髖部之挫傷,及右大腿瘀青,傷勢尚非嚴重,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丙○○除外),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份(見偵2卷第7至15頁),撤回告訴狀(偵2卷第157頁)可憑,可見被告六人均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確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六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等六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友人間的糾紛,竟一同將被害人甲○○帶往偏僻之公共場所,持棍棒或徒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致被害人甲○○之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瘀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可參,顯見渠等已有悔意,並參酌渠等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丁○○、戊○○、乙○○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110年因竊盜判處罰金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丁○○、戊○○、乙○○、己○○於本案均係因一時偶發事件而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撤回對被告等人(丙○○除外)之刑事告訴,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希望能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本院因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己○○、戊○○、乙○○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丁○○、己○○、戊○○、乙○○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己○○、戊○○、乙○○等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等人所持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棍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存否未明,非違禁物,經濟價值非高,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3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瑜(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因與陳○宇(94年生,年籍詳卷)口角,遂夥同友人丁○○等人質問陳○宇,經陳○宇告知事端係吳○倫(95年生,年籍詳卷)所惹起,洪○瑜乃請丁○○為其處理。丁○○乃首謀聚集己○○、戊○○、蘇偉翔、丙○○、乙○○【下合稱丁○○等6人】,及林○凱(行為時為少年,年籍詳卷)、李○展(行為時為少年,年籍詳卷)、李○均(94年生,年籍詳卷)【下合稱林○凱等3人】於109年4月7日20時許,分乘車號000-0000休旅車(下稱A車)、BDF-5831號廂型車(下稱B車),同往吳○倫就讀之國中尋釁。
二、迨丁○○等6人、林○凱等3人見吳○倫後,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吳○倫恫稱「如不跟其等一起走,便開車直闖你家加以毆打」等語(下稱A話語),違反吳○倫之意願,脅迫吳○倫與其同上己○○、戊○○乘坐之A車,蘇偉翔、丙○○、乙○○、林○凱、李○展、李○均則駕乘B車隨行在後,再將吳○倫載往臺南市白河區「外角里、庄內里聯合活動中心」附近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質問吳○倫為何與洪○瑜口角。丁○○等6人、林○凱等3人因不滿吳○倫辯稱僅係勸架之說詞,丁○○、己○○、戊○○、蘇偉翔、丙○○、林○凱、李○展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李○均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要求吳○倫彎身呈拱橋狀,再由丁○○、己○○、戊○○、蘇偉翔、丙○○分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棍、鋁棒(均未扣案),或以徒手毆擊、腳踢踹之方式,共同毆打吳○倫;乙○○、李○均則在場助勢。卒致吳○倫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手部、髖部挫傷、左上背部及右大腿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三、丁○○並持手機拍攝毆打吳○倫之影片(約13秒)上傳至爆料公社,再以A車將吳○倫載回學校門口,致吳○倫不得自由離去半小時之久。
四、其間丁○○、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向吳○倫恫稱:「不得將此事說出去,不然要打斷你手腳」(下稱B話語)、「要不是你只有14歲,早就打到你不能走路」(下稱C話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吳○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吳○倫之母庚○○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㈠否認曾說A、B話語或毆打吳○倫。惟此業經己○○、吳○倫證述明確。㈡蘇偉翔有毆打吳○倫之事實。2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㈡丁○○確曾口出A、B話語,及持棍毆打及以腳踢踹吳○倫;戊○○、蘇偉翔亦有毆打吳○倫之事實。3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毆打吳○倫。惟此業經己○○、丙○○證述明確。4被告蘇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毆打吳○倫。惟此業經丁○○、己○○、林○凱、李○展證述明確。5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否認毆打被害人吳○倫。惟此業經李○展證述明確。㈡戊○○有毆打吳○倫之事實。6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7證人即被害人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譯文暨影片截圖、現場蒐證暨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8證人洪○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洪○瑜自陳○宇獲悉事端起於吳○倫後,請丁○○為其處理之事實。9證人陳○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陳○宇告知洪○瑜事端起於吳○倫之事實。10證人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己○○、蘇偉翔、李○展等均有毆打吳○倫之事實。11證人李○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丁○○、蘇偉翔、丙○○、林○凱等均有毆打吳○倫之事實。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364號宣示筆錄1份洪○瑜、林○凱等3人與丁○○等6人共犯本件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丁○○等6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下除特
別指明外,均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㈡被告丁○○另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㈢被告己○○、戊○○、蘇偉翔、丙○○另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㈣被告乙○○另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㈤被告丁○○、己○○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㈥被告丁○○等6人就事實欄二之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丁○○、己○○
就事實欄四之恐嚇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俱屬接續犯。
㈦被告丁○○等6人就事實欄二、三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上述各
妨害秩序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㈧被告丁○○等6人,少年林○凱等3人、洪○瑜就上開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㈨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己○○、戊○○、壬○○係與少年林○
凱等3人、洪○瑜共同實施,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又其等係對被害人即少年吳○倫犯罪,請依同條項本文後段規定,遞加其刑。
㈩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己○○係對被害人即少年吳○倫犯罪,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
被告丁○○、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事實欄二之鐵棍、鋁棒均未扣案,現仍存否未明,且非違
禁物,本身亦無甚經濟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等6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有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對
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丁○○等6人所涉上開罪嫌,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庚○○業已撤回對被告丁○○、己○○、戊○○、蘇偉翔、乙○○此部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其效力亦及於被告丙○○,業如前述。
㈢依上說明,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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