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被告吳焜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焜旭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焜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 雷曜維 素不相識,僅因不滿遭雷曜維催促其取餐,竟貿然出手攻擊雷曜維,更對雷曜維丟擲垃圾以示不滿,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雷曜維和解,不宜輕縱,另斟酌雷曜維之傷勢狀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