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蔡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度桃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素勤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 王傑民 住處前,見王傑民所有之內有黑色毛衣1件、白色襯衫2件及毛毯2件之洗衣袋懸掛於住處大門門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傑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素勤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蔡素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王傑民前揭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當時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無人可詢問,才直接拿取,並非竊盜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28頁、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然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前,將懸掛於該處大門門把上之洗衣袋(內有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毛衣1件、白色襯衫、毛毯各2件)取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
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28頁、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28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2、15、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於96年間以做資源回收為由,於他人住宅樓梯間拿取物品,而遭本院判處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被告自應有所警惕,對於他人之物是否為丟棄可回收之物,理應探詢確認始得拿取;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他(即證人王傑民)家人不在,我要問沒得問,我就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撿拾資源回收物資時,應獲得住戶同意,或確認係他人廢棄物品後,始可撿拾物資;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王傑民之洗衣袋係懸掛於其住宅大門門把上,並非隨意棄置路邊,有本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2、15頁、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該洗衣袋所在位置,亦無令人誤以為係他人丟棄物品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懸掛於住宅門把上之物,與棄置路邊之物有別,非係供資源回收物一節,當知之甚明,其歷次辯稱誤認為資源回收物云云,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取回部分失竊財物、被告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