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 戴維辰 被告 羅伊娜 (ROENA_D_ALCONT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8月6日在菲律賓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99年2月間離境返回菲律賓後未曾再入境,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99年2月間離境返回菲律賓後未曾再入境,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核閱無訛。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戴鵬軒 到庭證稱:「我一直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曾一起回原告家中居住,兩造溝通無虞並相處融洽。被告於99年2月間說要回菲律賓,被告回菲律賓後就再也沒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2頁)。又被告於99年2月7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乙節,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自99年2月間返回菲律賓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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