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4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身
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催收函、通知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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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4402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玖萬捌仟伍佰玖拾│97年4月1日起│6.24﹪│97年5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參元│至97年4月6日││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止│││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前開利│││97年4月7日起至│6.25﹪││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97年4月7日起│6.25%││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至97年7月6日││││
│││止││││
││├───────┼────┤││
│││97年7月7日起至│6.29%│││
│││97年10月6日止││││
││├───────┼────┤││
│││97年10月7日起│按聲請人│││
│││至清償日止│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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