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趁甲○○亟需還款及支付家用而需款孔急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甲○○,預先扣除利息4萬7400元,實際交付10萬2600元給甲○○,約定分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須清償3萬元,甲○○並簽立金額各為1萬元、10萬元之本票15張、3張以為擔保,清償方式為乙○○至甲○○住處收取現金,或由甲○○匯款至乙○○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75.84%,計算式:47400/5*12/150000=0.7584)。嗣甲○○依約於97年10月清償第1期本利3萬元後,因無力清償,乃請求緩期清償,乙○○以甲○○尚積欠12萬元為由,加計利息6萬元,要求甲○○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須清償1萬5000元,甲○○並於97年11月10日,簽立金額各為1萬5000元、36萬元之本票12張、1張以為擔保。甲○○自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再依新約清償3期本利計4萬5000元後,遂無力再行清償。嗣於98年4月3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甲○○簽發之票號為588042、發票日為97年11月10日、金額為1萬5000元之本票1張。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⑶查獲現場照片2張、水源頭茶行名片影本1紙、票號為588039至588041之本票影本3紙。⑷扣案之票號為588042、發票日為97年11月10日、金額為1萬5000元之本票原本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