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0時某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7號前,應予更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予 王煌輝 。嗣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當場自王煌輝身上查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羈押訊問自白之任意性。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當日警方在王煌輝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拿給王煌輝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之前會講說我有拿毒品給王煌輝,是因為值班法官說要羈押我,我考量到我還有2個小孩子要顧,沒辦法才這樣講的,那時候我已經2天沒睡覺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值班法官一開始即先關心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未見被告提及已有2日未休息之情形,且在值班法官諭知羈押聲請書內容及告知被告權利事項後,被告表示瞭解其權利並主動表示要向法官自白,而於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即坦承王煌輝當天被查扣到的毒品是伊所交付等情,有原審
10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2頁)。顯見被告係在值班法官訊問其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意見後,主動坦認警方在王煌輝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交付,且被告並未向值班法官表明有疲勞不適的狀況,值班法官亦未以不正之方式強迫被告自白。職是,被告上開交付毒品予王煌輝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8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煌輝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煌輝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王煌輝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向我的朋友「大摳仔」購買的,王煌輝於106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購買毒品,我就用微信聯絡「大摳仔」,把王煌輝的聯絡電話給「大摳仔」後讓他們自己去接洽,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同年月15日王煌輝是要來向我拿記憶卡,我就在我住處樓下的管理室將手機記憶卡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幫王煌輝牽線跟我朋友「大摳仔」買毒品,我跟「大摳仔」說有人想要買毒品,那天王煌輝在六合夜市的 屈臣氏 ,穿了一件有問號圖樣的衣服,我叫「大摳仔」找一個穿問號衣服的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 嗣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於106年
7月15日拿毒品給王煌輝,也沒有介紹別人賣毒品給王煌輝,是王煌輝叫我講到 吳偉誌 那裡去,王煌輝在警察局時叫我這樣講就沒事了,我於羈押訊問時所說也是王煌輝教我這樣講的,且我朋友 蕭博嚴 有去問王煌輝為何要指認我這種事情,王煌輝自己親口承認因為前面我拿他手機去做儲值這件事才會這樣說,是他媽教他這樣說的,而手機記憶卡可能是他來我家玩手機時拔掉的,後來我掃地時掃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證人王煌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15日凌晨我有去
找被告,他跟我說到他家樓下見面,他交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毒品是用類似吸管類的東西包起來,然後外面用透明膠帶包起來,就是當天後來被警方查扣的毒品,交付毒品的地點是在騎樓快靠近馬路的地方,他交給我的時候手沒有很明顯拿給我的動作,而是像在牽手這樣的動作拿給我(即手往身側垂放,手掌些微翻轉做出傳遞的動作),因為不可能光明正大的交易,所提示的勘驗截圖3所示畫面是要走去外面,準備要拿毒品的時候,我拿到毒品的地方是再往前走一點點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核與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坦承當日警方在王煌輝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拿給王煌輝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7頁),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煌輝於106年7月15日凌晨0時33分許(對照卷附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見警一卷第34頁】及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可知此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有較實際時間為快的情形),抵達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6住處樓下管理室等候被告,待被告出現後,兩人在管理室外之騎樓稍作停留,斯時王煌輝有左右張望並走動的動作,不久被告與王煌輝一同往馬路方向走去,期間兩人身體一度較為靠近,且王煌輝有將右手向前伸要拿東西的動作,隨後兩人走出攝影鏡頭拍攝範圍外等節相當(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第114至116頁所附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而警方於106年7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王煌輝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毒品包裝外觀,與證人王煌輝所述大致相符,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166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至28頁;原審卷一第32、37頁)。職是,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凌晨0時某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56公克)予王煌輝,嗣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當場自王煌輝身上查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前後歧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業如前述。又質之證人王煌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說向吳偉誌購買毒品,是因為我跟被告被拘留在拘留室時,被告有威脅我說如果沒有按照他講的說,外面會有事情發生,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個人,我案發當天也沒去六合夜市,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而綽號「勳仔」之人有打給我,蕭博嚴可能是他的全名,我不是因為被告偷儲值我的點數才誣賴被告,被告偷儲值是事實,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也是事實,我跟「勳仔」的通話內容,是提到我母親要我講案發當天真實的事情,就是講實際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是誰,和儲值的事沒有關連,我母親是希望我照實講,不要袒護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證人王煌輝就其偵訊時證稱本案扣案毒品係向吳偉誌購買之原因,及其與「勳仔」(即被告所稱之蕭博嚴)對話內容之真意為何,均已有所說明。本院審酌證人王煌輝於106年7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完全未提及扣案毒品係向吳偉誌購買(見警二卷第9至13頁),係於同日偵訊時始證稱:被告幫我牽線與吳偉誌聯絡,我在六合夜市跟 小胖 買扣案毒品,小胖應該是吳偉誌的人云云(見偵卷第5至6頁),反而是被告於同日警詢、偵訊均辯稱:王煌輝身上扣得之毒品,係伊介紹王煌輝向「大摳仔」購買所得云云(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則 依渠 等製作筆錄之時序觀之,被告實較證人王煌輝早採取「被告僅係證人王煌輝購買毒品之介紹人」此抗辯,是證人王煌輝要求被告配合供述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未曾陳述之內容之可能性確屬低微。佐以證人王煌輝前開偵訊時改口之證述情節(即直接交易對象非被告),形式上較證人王煌輝第一次警詢所述對被告有利,然較被告事後辯稱完全未交付毒品予證人王煌輝為不利,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利害關係當具有衡量能力,若證人王煌輝當日經警方扣得之毒品非被告所交付且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自無於警偵訊配合證人王煌輝說詞而坦承自己為毒品買賣介紹人之必要,更無於羈押訊問時基於自由意志主動坦承其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王煌輝而陷己於罪之理。職是,被告辯稱:其於警偵訊、羈押訊問時所述內容係證人王煌輝在警察局時所教導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應以證人王煌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偵訊所言係經被告要求始配合為之虛偽證詞等語,較為可採。
㈣再者,衡以現代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甚少有將手機記憶
卡拔出的需求,遑論將手機記憶卡掉落在他人住處。且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樓下係交付手機記憶卡予證人王煌輝,理應堅持證人王煌輝當日為警查扣之毒品與其毫無關聯,而非於原審羈押訊問一開始即向法官坦認該扣案毒品為其所交付,是被告辯稱:僅有交付手機記憶卡予證人王煌輝云云,實與事證有違,不足憑採。另依原審勘驗被告所稱蕭博嚴與證人王煌輝通話內容光碟後,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煌輝曾向通話對象提及:「我跟你講,因為他曾經他…因為本來他又要給我母親告一條詐欺罪,放了他是因為他給我連續偷儲…儲值星城的遊戲點數,第一次原諒他了,又加一條我吸收,但是第二次他有還我,…(聲音模糊)告他詐欺罪,詐欺罪也是要我母親放過他的,但是因為這樣子我母親跟我說就直接講他啦,因為他這樣子的話,他連續兩次給我儲值星城點數,你懂我意思嗎?」、「因為我母親也跟我講說講他啦,我不管誰幫他都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勘驗筆錄)。詳繹證人王煌輝上述於電話中所述內容,雖提及被告偷儲值點數之事,但並未表示其係因被告偷儲值點數始誣陷被告,反而因為被告之前偷儲值點數之事曾經獲得王煌輝原諒,以及被告就偷儲值點數可能涉犯刑事犯罪部分有要求王煌輝母親不予追究,因此王煌輝母親希望王煌輝直接講出被告,並表示不管誰幫被告都一樣。質言之,王煌輝母親係要求王煌輝實話實說,無需袒護被告。從而,上開通話內容,無法證明王煌輝有誣陷被告為交付毒品者之事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且為禁用之藥物,業經政府多年來不
斷宣導、查緝,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應知之甚詳。況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當明確知悉我國嚴格查禁毒品及禁藥之政策,則具有健全智識之被告對於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禁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王煌輝之犯意,亦可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煌輝,係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且該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王煌輝於106年7月15日有交付300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1頁),核與證人王煌輝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固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16頁)。然證人王煌輝於106年7月15日警詢時先證稱:
我遭警方查獲的毒品是以300元的代價購得,我有告訴被告說我要買300元的毒品,並將300元給被告,他就給我300元的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於106年9月15日警詢及同年10月27日偵訊時則改稱:106年7月15日我遭警方查獲的毒品,是我跟被告以500元買的,但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200元,所以我實際只有給被告3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於原審107年7月25日審判期日證稱:案發前我有跟被告去吃過野村燒烤,我先付了20
0元,還欠他300元,而我跟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時,是跟他要500元的量,但還欠他300元,身上現金也只剩下300元,我就乾脆拿300元給他,叫他裝300元的量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7頁反面);復於同日審判期日證稱:我警詢時講被告欠我200元應該是講錯了或筆錄打錯了,實際上毒品的量是300元或500元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顯見證人王煌輝就該次交易金額為300元或500元,於該次交易前係被告積欠其金錢而以此抵銷部分購毒價款,抑或係其積欠被告金錢等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有積欠被告吃燒烤的餐費300元等語。準此,被告辯稱:當日王煌輝所交付300元,係王煌輝用以清償之前積欠伊之餐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所憑據。
⒉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固曾坦認王煌輝當日所交付之300
元係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雖於羈押訊問一開始即坦認王煌輝當日被扣案的毒品係伊所交付,然同時堅稱王煌輝所交付之300元係用以清償之前吃野村烤肉積欠伊之餐費,於值班法官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供出上游、共犯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勸諭被告如確有販毒行為,宜於偵查階段即羈押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以免起訴後才坦承來不及減刑,然被告仍堅持不是因為交易才拿錢,且詢問值班法官是否只要伊拿毒品給王煌輝,且王煌輝有拿錢給伊就算毒品交易,值班法官則回應被告此屬交易表象,且王煌輝有證稱被告販賣毒品,於實務上辯稱合資不容易成立,並要被告自己決定是否坦承犯行等語,斯時被告仍堅稱交付毒品是單純要分給王煌輝施用,伊並沒有販賣的意思,也沒有約定對價,而係王煌輝以後有毒品時再分裝給伊施用,值班法官則告以有來有去、以物易物亦屬販賣,嗣於值班法官暫停訊問被告而先訊問其他身體不適之人犯後,被告於值班法官再次訊問時,始坦承王煌輝要向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30
0元,王煌輝尚欠伊200元等情,此有原審10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2頁)。準此,足見原審值班法官雖未以不正方法迫使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確實係在值班法官多次向其曉諭坦承犯行與否的利害關係,並告以本案有交易表象、毒品有來有去亦屬販賣等語後,始坦認當日以500元代價販賣毒品予王煌輝,故難以排除被告雖無販毒營利之意圖,然在可能遭裁定羈押之心理壓力下,主觀上認為依值班法官所言,目前所存卷證資料對其極為不利,若未坦承所收取之300元係販毒價金,將來於法院認定其有販毒行為時無法依法減刑,始於最後坦認該次交付毒品係基於販賣毒品犯意所為之可能性。
⒊基上說明,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王煌輝所交付之300
元係販毒價金之自白,雖具有任意性,然尚非毫無瑕疵可言,則在卷內無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⒋至證人即王煌輝之母親 林水妹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
6年7月15日去派出所看王煌輝時,王煌輝跟我說毒品是被告賣給他的,事後王煌輝有跟我說他向被告買了500元毒品,之前他和被告去吃燒烤,是被告錢不夠欠他200元,所以他買500元毒品只拿3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證人林水妹僅係聽聞王煌輝轉述案發經過,並未親自在場目睹案發過程,從而,證人林水妹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執為不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煌輝,係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煌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4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另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王煌輝1人,轉讓數量亦僅0.166公克;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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