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如附表所示案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始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7月│├────────┼─────────┼─────────┼─────────┤│犯罪日期│96年09月07日│96年09月06日│96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294號│第5393號等│第5393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分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15│99年度上訴字第446│99年度上訴字第44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05月31日│97年08月28日│97年08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分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15│99年度上訴字第446│99年度上訴字第446││││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06月21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否│├────────┼─────────┼─────────┼─────────┤│備註│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2287號│第3488號│第34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