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壬翔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
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明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直接買賣交易對象:查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買賣交易之關係,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協議交易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交易之初,即係由訴外人丙○○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原告直接交易之對象係被告,而非丙○○本人,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向原告訂貨之訂單所示,均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非如證人丙○○所證稱係其向原告訂貨。況由訴外人丙○○對外出示之名片觀之,其上所列之名稱為「巨洋行丙○○」,並非丙○○個人。
2、次依被告於97年1月25日所提答辯狀之請款單所示,兩造間之交易,均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原告並非向訴外人丙○○個人請款。再者,依被告上開答辯狀附之存證信函所示,該信函之內容略謂兩造間有糾紛,被告將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而該存證信函之發信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丙○○個人。
3、復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2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31712號函所示,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貨款之9張發票,被告均有在申報營業稅時,提出申報而扣抵,顯見兩造間確實有買賣交易之行為,否則其豈可能將原告開予其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4、又依訴外人嘉盛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盛公司)97年5月9日覆鈞院函文內容所示,係被告指示其收貨,完成染色工作後,亦係被告指示其出貨,並非訴外人丙○○個人。
5、另訴外人丙○○於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菊股),在96年11月28日現場執行時,訴外人丙○○當場表明其為被告之經理,而該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被告,訴外人丙○○於現場代表被告配合鈞院執行處執行,並當場提出其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名片附卷,倘若丙○○於鈞院證稱屬實,則其於執行現場應會表明積欠貨款者為其個人而非被告,然丙○○並未有此主張,亦顯見證人丙○○於鈞院作證所述不實。
6、被告針對前述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鑑價單位對扣押物品做出鑑價報告後,曾於97年2月21日提出異議書狀,其內容僅對鑑價報告主張異議,卻從頭至尾完全未否認與原告之交易關係,顯見其於本案之主張不實。
7、綜上可知,原告及被告為本案之直接買賣交易對象,與訴外人丙○○無關。況且,被告於其97年1月25日答辯狀中,亦稱「...而是有中間者-丙○○先生代理與原告交易...」等語,則至少被告亦已自認訴外人丙○○有代理其與原告為買賣交易之行為,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無任何協議交易等語,顯無理由。何況,被告對於訴外人丙○○代表其與原告交易,完全未曾對原告表示係訴外人丙○○之個人交易,再由前述訂貨、收貨等程序觀之,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則至少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原告主張本件95年10月至96年7月之貨款,均係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運至其指定之第三人「嘉盛公司」位於桃園縣觀○○○區○○○路○○號之工廠,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均有記明貨物之數量、金額,且備註欄上載有「送嘉盛」等字即可證明,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自有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況依嘉盛公司97年5月9日覆鈞院函文內容所示,原告均已依訂單所示之數量交付貨物,且係由被告指示其收受,顯見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無誤。
(三)原告主張之貨款,被告均未清償:
1、原告起訴主張95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之貨款,每個月之出貨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對帳單所載,並無不相符之情形,其僅係提出付款明細,主張該款項均已由訴外人丙○○開立支票支付,實則,兩造間有直接買賣交易關係,已如前述,而通常兩造間之交易,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款通知後,會開立以發票人為丙○○之支票(註:開立6個月後之遠期支票,再分期3個月)支付原告貨款,然查,被告用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來支付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部分,均已跳票,且訴外人丙○○業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因此關於原告主張本件95年10月至96年7月間之貨款,實質上被告完全未清償,被告稱已給付貨款云云,顯無理由。
2、除由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觀之,每張請款單上附註隨單所附之發票號碼,均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貨款之每月發票號碼相符外,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
2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31712號函所示,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貨款之9張發票,被告均有在申報營業稅時,提出申報而扣抵,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絕對不可能有被告所稱之不符情形,否則,被告豈可能均如數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營業稅,足證原告每月請求之貨款金額,絕無不符之情形,故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有理由。
3、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係經兩造結算後,由被告持丙○○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惟因該支票均已跳票,總計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為遭退票支票即原證4、原證9部分,票面金額共計2,447,812元(此金額與被告所提之支票明細中,自96年9月25日起之14張支票金額相符,自96年9月25日起之支票均已跳票)、及96年7月份之貨款312,018元(該貨款被告尚未開立支票),以上合計為2,759,830元,為此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有理由。
(四)綜上,雖被告先前付款予原告,大部分係持訴外人丙○○之支票支付,然被告亦曾經以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原告貨款過,惟對於原告而言,買賣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被告以何人之支票付款,與本件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之事實並無影響,何況,買受人以其他客票支付貨款之情形,於交易實務上亦屬常見,對於出賣人而言,能如期收受貨款才是重點。而本件被告係於95年8、9月份間,由訴外人丙○○代表被告巨洋行,透過第三人乙○○介紹與原告接洽買賣交易事宜,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巨洋行或訴外人丙○○,均屬第一次交易,原告不可能特別要求與訴外人丙○○個人交易,而從訴外人丙○○出面代表被告巨洋行與原告洽談交易事宜後,嗣後下訂單者均為被告巨洋行而非丙○○個人即可證明原告與被告為直接交易者。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為間接廠商關係,並無任何協議或交易,而是由中間人即丙○○個人與原告交易,故與被告無任何關聯:
1、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是由訴外人丙○○個人全權委託被告所下單,丙○○即巨洋行前任負責人亦到庭證明,因丙○○為被告巨洋行前任負責人,丙○○有義務將上游廠商及下游店家交接給被告。由於被告是業界新手上游廠商較為保守不容易被正視,而與原告洽商時,原告不願意與被告交易,只承認丙○○個人,所以就由丙○○個人直接與原告交易再由丙○○與被告交易,此由證人乙○○證述是其本人介紹丙○○個人與原告認識交易可知,至於交易對象為丙○○個人或被告,證人乙○○亦不清楚。訴外人丙○○與原告皆以此交易方式進行,原告所有貨款支付明細都由被告核對整理後交由訴外人丙○○處理,由丙○○簽發個人支票給原告支付貨款,而原告收取訴外人丙○○個人支票已1年多從未要求被告背書,亦清楚表示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交易。
2、鈞院96年度執全第4263號(菊股)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假扣押時,由於是訴外人丙○○個人與原告之間的給付貨款問題,被告希望他們雙方能盡快解決,一切以不影響被告在業界商譽或銀行借貸之信用為原則,而假扣押執行時被告 梁瑞英 正在高速公路上,所以無法於第一時間處理,訴外人丙○○有以電話知會,被告梁瑞英也答應貨品讓原告假扣押取走,現場除了原告貨品由訴外人丙○○做主外,其餘不屬於原告產品不能動用,因為被告認為此乃訴外人丙○○個人與原告間之糾紛,至於原告質疑丙○○是被告經理部分,被告嚴正重申訴外人丙○○純粹是靠行,何況丙○○未支領被告公司薪資,亦未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
(二)對於原告提出96年6月、7月貨款部分:據悉96年6月貨款部分,丙○○已簽發支票3張合計630,447元付清(票號各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票面金額各均為210,149元)。96年7月份貨款,因為原告遲遲不來處理瑕疵產品,也未寄對帳單,故而無法對帳,並非不給付貨款,被告有將96年7月帳款做出來交給訴外人丙○○以便與原告核對帳務。
(三)根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支票是因訴外人丙○○當時個人支票用完不夠支票支付給原告或其他廠商,所以被告公司基於反正也要支付貨款給訴外人丙○○之考量下,轉而代支當期貨款給原告,之後訴外人丙○○收到貨款後就拿客票給原告換回,當時原告將支票託收在銀行而需至銀行取回,但原告遲遲未取回歸還。
(四)針對發票部分:原告所提證物發票皆與對帳單金額不符,業界均知悉原告可以在發票不足時可多開給下游廠商,而且被告公司的發票也是向丙○○要求,被告公司也有付發票稅金給簽發者,既然有進貨就會有進項發票申報稅務,因此,原告所提之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9紙、名片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3份、廠商採購單19紙、公告1紙、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買買交易關係,究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抑或存於原告與訴外人丙○○之間?(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59,83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買買交易關係,究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抑或存於原告與訴外人丙○○之間?
1、被告辯稱:被告因屬業界新手,上游廠商較不易正視,因此,貨品交易均由訴外人丙○○直接與原告交易,再由訴外人丙○○與被告交易。故兩造間係屬間接廠商關係,並無任何協議進行交易,本件實係訴外人丙○○與原告交易,自與被告無涉云云,固提出委任書及以證人丙○○於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是否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料?或是向原告購買布料後再轉賣予原告?)我直接向原告購買布料,我再轉賣給被告。」、「(問:何以上開九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都記載為巨洋行,而非丙○○?因為巨洋行的負責人本來是我,約三年前我把巨洋行賣給被告。我本來是幫被告向原告買布,因為原告說不認識被告,說被告是新公司,不肯跟被告交易,所以才由我向原告買布再賣給被告。因為我沒有設立公司,所以我請原告直接開立發票給巨洋。」、「(問:系爭買賣都是你與原告交易,與被告完全無關嗎?是的,因為原告與被告不認識,怕被告財務不穩,不願跟被告交易。」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向原告訂貨之廠商採購單,可知係被告巨洋行向原告訂貨,且上開廠商採購單上之採購主管欄皆由梁瑞英簽名或蓋章,此有廠商採購單影本19紙附卷可參。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曾於96年9月26日發予第三人嘉盛公司之公告內容,其上記載:「主旨:本公司自即日起與壬翔紡織有限公司結束往來,切務將本公司以貨物,讓壬翔紡織有限公司的人員載走,如發現貨物短缺,本公司將追索責任歸屬,敬請貴公司多多配合」,並由被告巨洋行及梁瑞英蓋章,此該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又查:上開廠商採購單,其上所示之貨物及數壬翔紡織有限公司均已運送至本公司(即嘉盛公司)位於桃園縣觀○○○區○○○路○○號之廠房。又本公司(即嘉盛公司)是依據「巨洋行」(「巨洋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其負責人為梁瑞英)之指示,收受前述壬翔紡織有限公司所運送來的貨物,並於收受貨物後,依據「巨洋行」的指示進行染色工作;另本公司(即嘉盛公司)於完成染色工作後,亦係依「巨洋行」之指示出貨,此有嘉盛公司97年5月9日函1份附卷可參,足見均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貨,並由被告直接指示訴外人嘉盛公司收取貨物,於訴外人嘉盛公司完成染色工作後,亦係被告直接指示其出貨,而非係由訴外人丙○○個人直接與原告交易,再由丙○○與被告交易,是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於兩造之間,原告買賣之直接交易對象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丙○○個人。此外,參以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8日郵局存證信函,該信函之內容略為兩造間有貨物糾紛,被告將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而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丙○○個人,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益徵原告買賣之直接交易對象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丙○○個人。足見證人丙○○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而本院由上開廠商採購單、公告、嘉盛公司之回函及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證物,既已認定本件買買交易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存於原告與訴外人丙○○之間。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訴外人丙○○給付貨款予原告,均係其開立個人名義支票以為給付,被告亦從未於上開支票背書保證,益徵原告始終均以訴外人丙○○為交易對象云云。經查:被告先前付款予原告,大部分固係持丙○○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然被告亦曾以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原告貨款,此有支票影本1紙(如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惟本件買買交易關係,均係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以何人所開立之支票付款,實與本件買賣交易對象為被告之事實,並無影響,何況,於交易實務上,買受人以其他客票支付貨款之情形,亦屬常見。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59,83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95年10月至96年7月之貨款,均係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運至訴外人嘉盛公司,其已依約交付貨物,由被告持丙○○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惟因該支票均已跳票,被告尚未給付貨款金額共計為2,447,812元,以及96年7月份之貨款312,018元,因該貨款尚未開立支票清償,故被告所積欠之貨款總計為2,759,8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並有嘉盛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於96年
7月份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96年6月貨款,由訴外人丙○○開立支票業已給付,同年
7月貨款,係因原告遲不處理瑕疵產品,亦無寄發對帳單致無法核對帳目,並非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請款單觀之,每張請款單上附註隨單所附之發票號碼,均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貨款之每月發票號碼相符外,且兩造間之交易,除96年7月份之貨款外,亦經被告與原告結算後,皆以訴外人丙○○所開立之支票支付,顯見交易金額部分並無問題,惟因訴外人丙○○所開立支票自96年9月25日起跳票,並遭銀行拒絕往來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4紙、請款單影本1份為證。足見被告雖以訴外人訴外人丙○○所開立之支票支付96年6月份之貨款,惟因訴外人丙○○所開立支票自96年9月25日起,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自難認被告已支付96年6月之貨款。此外,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之貨款業已全部給付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7月所交付之貨款有瑕疵之事實,亦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貨款總計2,759,830元之事實為真正。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存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59,8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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