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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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林武德 被告 林耀焜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林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耀焜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耀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9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耀焜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2,140元為被告林耀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焜如以新臺幣4,386,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997元為被告林耀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焜如以新臺幣770,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耀焜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錦鴻,並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林耀焜、林錦鴻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耀焜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土地徵收補償費770,992元。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理由均係基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分配協議書,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編號6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錦鴻,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應可認為有同一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上開追加並不妨礙被告林耀焜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許美 於92年6月15日死亡,而兩造均為
許美之合法繼承人,並於92年11月5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分配協議書)。而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附有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詳細記載被繼承人許美所留下之17筆土地,其坐落位置、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等,其中「實際繼承所有權利之協議」欄位所標示之持分,為兩造協議實際應分配取得之權利部分,而「繼承後之所有權人及其持分」欄位所標示之持分,則為兩造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耀焜及林錦鴻名下之登記情形。
㈤另依據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針對「實際繼承所有權利之
協議」欄位詳細羅列「協議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共:11171.52㎡,地目:養,經繼承人協議國有土地之租約由林錦鴻出名續租,另經繼承人協議(道路面積543.60㎡房屋別墅面積774.05㎡),由林錦鴻、林耀焜、林武德各繼承持分三分之一。…。」、「協議㈦目前林武德實際繼承之土地,暫由林錦鴻、林耀焜分別代管(登記),日後無條件歸還代管土地,並且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協議內容,並有兩造之簽名、蓋章(手印)。
則依據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之文義以觀,兩造既就系爭各筆土地實際繼承部分詳加約定,並有「另經繼承人協議(道路面積543.60㎡及房屋別墅面積774.05㎡),由林錦鴻、林耀焜、林武德各繼承持分三分之一」、「暫由林錦鴻、林耀焜分別代管(登記),日後無條件歸還代管土地,並且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文字,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系爭各筆土地確係分別借用被告2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實際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各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㈥請求被告林耀焜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林耀焜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耀焜作為終止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焜將該等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租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與被告林耀焜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由原
告出租給被告林耀焜使用,再由被告林耀焜另行出租予他人作魚塭收益,被告林耀焜每年收租金50,000元,惟被告林耀焜多年來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焜給付自原告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林耀焜之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故被告林耀焜應給付原告750,000元【計算式:(196地號:50,000元×5)+(199地號:50,000元×5)+(205地號:50,000元×5)=75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耀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土地徵收補償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今年經徵收,其徵收費約100
多萬元,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配協議書,應為土地實際權利人,權利範圍1179分之909,故被告林耀焜應將該筆土地徵收費,依照原告所有比例給付予原告。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770,992元【計算式:1,000,000元909/1179=77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㈦請求被告林錦鴻部分:
⒈依據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中記載「協議㈥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面積共:4130.33㎡,13342.54㎡兩筆各持分1/3,地目:旱,由林武德繼承。暫登記為林耀焜。」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林錦鴻,惟依兩造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原告繼承。
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土地均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三人
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實際繼承三分之一部分及被告林耀焜實際繼承三分之一部分,均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錦鴻名下,且目前該等土地仍登記在被告林錦鴻名下。
⒊附表二編號6所示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由兩造三人實際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繼承之三分一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錦鴻名下。
⒋今原告以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鴻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綜上,被告林錦鴻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
95、200、201、202、20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其上大井沉水幫
浦、供魚塭用大電、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做分隔堤岸等,應經兩造全部重新協調處理。
㈨另就兩造父母親之墓地,被告等未與原告溝通,即擅自挖
除父母親之墓、撿骨等,其母之墓裡放有金飾價值約15萬元,遭被告林耀焜全數取走,及兩造父母親之漁會退休金約160萬元,亦遭被告林耀焜及追加被告林錦鴻全數領走等事,應經兩造全部重新協調處理。
㈩並聲明:
⒈被告林耀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錦鴻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林耀焜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耀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耀焜應給付原告至少770,992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二筆國有地實際承租權都是我的,
所以我才要補給被告林耀焜50萬元,但是後來這二筆土地都非由我承租,所以我無需補償被告林耀焜。另外,從90年至104年,上開土地的魚塭租金至今沒有給我。
就算被告林耀焜沒有將該等土地轉租出去,也要付給我這二筆土地的租金。
⒉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
沒有經過我同意,所以不應該依照被告林錦鴻的主張將我應分得的部分分在同段196-1地號土地,然後我還是請求被告林錦鴻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
⒊被告林耀焜雖表示要將現在登記在其名下之台西鄉公館
段425、425-1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我,再補償我172,425元,但是要求我就不要再向被告林耀焜請求770,992元等語,但我希望把兩造金額爭執的部分一併處理。
⒋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林輔敏 之喪葬費280萬元、兩造母親許
美喪葬費130萬元,共計開銷410萬元,應由兩造三人共同分擔,且89年及92年間已由被告林錦鴻、林耀焜共同付清上開410萬,原告尚未分擔任何費用,所以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二人1,366,666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耀焜以:
⒈原告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美所遺遺產訂有系
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為由,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约,並請求被告林耀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
⒉被告林耀焜固不否認兩造與被告林錦鴻有簽訂系爭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亦同意按該等遺產分劏繼協議書、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之内容履行之。此情於先前北港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時即有表示,惟不知為何原告仍不接受?⒊原告雖請求被告林耀焜應將附表一編號4、5等土地(下
稱系爭199、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直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林耀焜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由兩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中第五點:「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05地號,面積共:5012.86平方公尺,地目:養,經繼承人協議國有土地之租約由林耀焜出名續租,另經繼承人協議由林武德繼承全部。」及卷内該等土地登記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證明【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29號卷(下稱港簡卷)第23頁至第25頁】。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耀焜移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内容,請求被告林
耀焜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除前述第三點外,固非無見。然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中所載第三點,原告應補差價50萬元予被告林耀焜。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以對待給付判決為是。
⒌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96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兩造間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兩造與被
告林錦鴻對於合併分割前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合併分割前系爭195、1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上開土地於110年5月24日己按約定之應有部分面積合併分割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95地號土地)、系爭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地號土地。今系爭195地號土地由被告林錦鴻所有,系爭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耀焜所有。
⑵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返還系爭196地號土地,被告同意返還該筆土地。
⒍對於原告請求被林耀焜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25地號土地)部分:
⑴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25
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雲林縣政府原欲徵收做排水溝之用,然於徵收協調時,被告林耀焜與鄰地即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被告林耀焜以優於雲林縣政府徵收價格之金額即每坪15,000元出售之。嗣分割前42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系爭425地號土地及同段425-1至425-13地號土地(詳如被告111年8月4日答辯狀附表一所示表格),而其中425-2至425-13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予訴外人 丁鳴勇 等12人(詳如被告111年8月4日答辯狀附表一所示表格)。其餘系爭425地號土地及同段425-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耀焜所有。
⑵今原告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請求被告林耀
焜返還系爭425地號、應有部分1179分之909,即面積90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同意將前開所述分割後之425地號、面積82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25-1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全數返還原告。不足原告所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即38平方公尺者,被告林耀焜亦願意以每坪15,000元補償之。簡言之,被告林耀焜同意返還原告系爭425地號、同段425-1地號土地及補償172,425元。
⒎被告林耀焜否認有將系爭199、205地號土地轉租予他人
使用,該二筆土地是他自己在養文蛤,但先前有受傷,所以有請別人幫忙,原告可能誤會被告林耀焜。
⒏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焜將系爭199、205地號土地轉租出
去,所以被告林耀焜要給付租金給原告云云。然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林耀焜負有租金之給付義務,但是被告林耀焜就90至104年之租金也為時效抗辯。
⒐原告雖主張系爭199、205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依兩造協議
應該是由原告承租,原告才要給被告林耀焜50萬元,可是最後原告沒有實際使用系爭199、205地號土地,這樣被告林耀焜、林錦鴻就不可以分別向原告收取50萬、10萬元云云。然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林耀焜50萬元、被告林錦鴻10萬元,與系爭199、205地號土地之承租無關,而是與土地分得面積多寡有關,因為原告分得的面積比較多,所以原告才要補償被告林耀焜50萬元、補償被告林錦鴻10萬元。
⒑由於本件借名登記是因原告當年為免債務問題而生,今
如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返還,被告林耀焜亦願遵守兩造間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返還之,然移轉所有權登記所可能衍生之增值税、贈與税或契税,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為公平。
⒒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费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錦鴻以:
⒈合併分割前系爭195、196地號土地應該合併起來處理,
將該等土地每人分得三分之一,現在該二筆土地已經合併分割成系爭195、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地號土地,等於這三塊土地面積相同,一人分一塊就完成分割協議。
⒉本來系爭196地號土地、同段196-1地號土地中同段196-1
地號土地要給原告,但是我名下的系爭195地號土地目前在蓋水產加工廠,土地分割這麼多年了,我們一直在催他,他都不理,我們都是同樣的面積,也沒有因為我是長子多分面積。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199、205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依兩造協議
應該是由原告承租,原告才要分別給被告林耀焜50萬元、被告林錦鴻10萬元,可是最後原告沒有實際使用系爭
199、205地號土地,這樣被告林耀焜、林錦鴻就不可以分別向原告收取50萬、10萬元云云。然原告應給付被告林耀焜50萬元與系爭199、205地號土地之承租無關,而是與土地分得面積多寡有關,因為原告分得的面積比較多,所以原告才要補償被告林耀焜50萬元、補償我10萬元。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费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1月5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65-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由原告實際繼承,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該筆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
⒉分割前系爭425地號土地由原告實際繼承權利範圍1179分
之909,被告林耀焜實際繼承權利範圍1179分之270,原告實際繼承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
⒊合併分割前系爭1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三人
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所繼承之三分之一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
⒋合併分割前系爭1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三人
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所繼承之三分之一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
⒌系爭199、205地號等二筆國有地,由被告林耀焜出名續租,實際由原告繼承承租權全部。
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牌雲林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由兩造三人實際各繼承三分之一。
⒎由被告林錦鴻繼承豬舍及南面魚池部分應補差價予被告
林耀焜40萬元、原告林武德應補差價予被告林耀焜50萬元、原告應補差價予被告林錦鴻10萬元。而上開被告林錦鴻應補償予被告林耀焜之40萬元已完成給付。
⒏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輔敏喪葬費280萬元、兩造母親即訴
外人許美喪葬費130萬元,共計開銷410萬元應由兩造三人共同分擔,且已於89年及92年由被告林錦鴻、林耀焜共同付清上開410萬,原告尚未分擔任何費用。㈡合併分割前系爭195、196地號土地目前已合併分割為系爭1
95、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目前系爭1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在被告林錦鴻名下,系爭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
㈢系爭195、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等三筆土地面積相同。
㈣分割前425地號土地目前已分割出系爭425地號土地、同段4
25-1至425-13地號土地,被告林耀焜願意將目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425及同段42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剩餘不足的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耀焜補償原告172,42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6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實際繼承,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該筆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港簡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告既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林耀焜作為終止系爭36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焜將系爭36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所據。至於,被告林耀焜辯稱依據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點所載,原告應補差價50萬元予被告林耀焜。故即便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移轉系爭365-1地號土地有理由,亦應為對待給付判決為是云云,然本院認為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點所為之補償協議尚難認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林耀焜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⒉分割前425地號土地由原告實際繼承權利範圍1179分之90
9,被告林耀焜實際繼承權利範圍1179分之270,而原告實際繼承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分割前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9分之909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分割前425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雲林縣政府原欲徵收做排水溝之用,但於徵收協調時,被告林耀焜與鄰地即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被告林耀焜以優於雲林縣政府徵收價格之金額即每坪15,000元出售之。嗣分割前42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系爭425地號土地、同段425-1至425-13地號土地,而其中同段425-2至425-13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予訴外人丁鳴勇等12人。其餘分割後系爭425地號土地及同段425-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耀焜,有系爭425地號土地及同段42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分割前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9分之909所有權內容已變更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將系爭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9分之90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其繼承取得權利及借名登記之內容即有不同,然被告林耀焜雖表示「願意將目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425地號土地、同段42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剩餘不足的3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焜補償原告172,425元。」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將系爭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79分之909登記予其,仍屬有憑。
⒊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將系爭1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予其部分。查,合併分割前系爭1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所繼承之三分之一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另合併分割前系爭1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所繼承之三分之一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合併分割前系爭195、196地號土地目前已合併分割為系爭195、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等三筆土地,目前系爭1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在被告林錦鴻名下,系爭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可見合併分割前系爭195、1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已應合併分割而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將系爭196地號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耀焜名下之土地權利狀態不符,故原告即便終止此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焜將系爭1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至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於原告終止合併分割前系爭196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林耀焜僅得保有系爭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地號土地其中之一之所有權,超過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196地號土地及同段196-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均相同,被告林耀焜並同意返還系爭196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憑。⒋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林耀焜應將系爭199、20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直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林耀焜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由兩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中第五點:「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205地號,面積共:5012.86平方公尺,地目:養,經繼承人協議國有土地之租約由林耀焜出名續租,另經繼承人協議由林武德繼承全部。」及卷内該等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證明(港簡卷第23頁至第25頁)。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耀焜移轉系爭199、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其,對被告林耀焜,為自始主觀不能,即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196、199、205地號之土地出租予被告
林耀焜,再由被告林耀焜另行出租作魚塭收益,每年租金50,000元,惟被告林耀焜多年來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焜給付自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之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等語,為被告林耀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耀焜間就系爭19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199、20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而由被告林耀焜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承租,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同上卷第75頁),則原告與被告林耀焜間就系爭199、205地號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應給付其租金75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林耀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憑。
⒍原告主張分割前425地號土地,經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約
100多萬元,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遺產分配協議書,應為土地實際權利人,權利範圍1179分之909,故被告林耀焜應將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依照原告所有比例給付予原告。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尚未確定實際數額)770,992元【計算式:1,000,000元909/1179=770,992元】等情,為被告林耀焜所不否認。
查,原告與被告林耀焜間就分割前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9分之909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分割前425地號因都市計畫變更,雲林縣政府原欲徵收做排水溝之用,但於徵收協調時,被告林耀焜與鄰地即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被告林耀焜以優於雲林縣政府徵收價格之金額即每坪15,000元出售之。嗣分割前42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系爭425地號土地、同段425-1至425-13地號土地,而其中同段425-2至425-13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予訴外人丁鳴勇等12人。其餘分割後之系爭425地號土地及同段425-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耀焜,有系爭425地號土地、同段42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之分割前425地號土權利範圍1179分之909之所有權內容已有不同,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林耀焜若不給付分割前42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則被告林耀焜將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耀焜給付此部分徵收補償費770,992元,即屬有據。
㈡請求被告林錦鴻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部
分。查,合併分割前系爭1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所繼承之三分之一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合併分割前系爭1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原告所繼承之三分之一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耀焜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林錦鴻就合併分割前系爭195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即便該二筆土地已合併分割,然本判決亦已命被告林耀焜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無受有任何損失,則被告林錦鴻取得系爭195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⒉原告請求被告林錦鴻將系爭200、201、202、204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然上開各筆土地於41年10月9日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各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並非被告林錦鴻之土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對被告林錦鴻為自始主觀不能,應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錦鴻將系爭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部分,雖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建物由兩造三人實際各繼承三分之一,然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焜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焜給付其770,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祐如◎附表一: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台西鄉公館段365-1地號29㎡全部2土地台西鄉公館段425地號825㎡1179分之9093土地台西鄉崙西段196地號5,824.29㎡全部4土地台西鄉崙西段199地號9,681.75㎡全部國有地5土地台西鄉崙西段205地號803.33㎡全部國有地
◎附表二: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台西鄉崙西段195地號5,824.29㎡全部2土地台西鄉崙西段200地號752.92㎡3分之1國有地3土地台西鄉崙西段201地號1,547.87㎡3分之1國有地4土地台西鄉崙西段202地號2,180.99㎡3分之1國有地5土地台西鄉崙西段204地號428.59㎡3分之1國有地6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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