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劉力銘
劉俐妏 劉任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力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劉力銘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稱劉力銘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69萬6,61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330元,尚應補繳3萬6,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新北市蘆洲區鷺江段477108.70公同共有5分之1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38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5層1層:67平台:7騎樓:21合計:95公同共有全部新北市○○區○○路00號備考公同共有233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層增建1層:7.64公同共有全部新北市○○區○○路00號備考公同共有。增建物。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系爭不動產(196地號土地與386、3312建號建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其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8,046元,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
2.64平方公尺(計算式:〈386建號建物95㎡〉+〈3312建號建物7.64㎡〉=102.64),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為1,108萬9,841元(計算式:108,046×102.64=11,089,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務人劉力銘就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應核定為369萬6,614元(計算式:11,089,841×1/3≒3,696,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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