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橙
林子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細故對丙○○心有不滿,遂邀約友人少年賴○○(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間,前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公園,欲與告訴人丙○○談判。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揭地點,被告二人與另二名少年認為告訴人態度欠佳,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自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鈍傷之傷害(賴○○、陳○○2人涉案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並及於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甲○○,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