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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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 黃三郎 被告 黃立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乃分別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繼承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關於原告之先位聲明之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請求移轉房屋稅籍間、備位聲明之請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請求移轉房屋稅籍間,以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其經濟目的均在使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應以本件起訴時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建物可分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及土竹造(竹造)等二部分,110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300元、2,200元,共47,5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86元(計算式:47,500×1/7=6,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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